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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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坐落在臺中縣○○鄉○○○段二二七之十地號土地所有人 王德述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之子,明知其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與受承租人乙○○所託之 宋明印 洽談系爭土地出租開設海釣場之事,茲經雙方同意, 宋明印旋 提出業經承租人乙○○簽章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王德述則以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 林騏 為經營之印章店內,所刻之「王德述」楷體印章,用印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內,表明出租系爭土地予乙○○之意,是乙○○確無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縱事後開挖亦無竊盜之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表明其父未出租系爭土地而申告乙○○竊盜;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就乙○○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有重要關係之王德述出租過系爭土地否,具結後虛偽證稱:「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訊時,就法官所訊:王德述生前是否把土地出租給別人,或是同意別人在該處挖取砂石等語,具結後再虛偽證稱:「我父親應該沒有出租給別人,也沒有同意他人在該處挖取砂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四六頁以下);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訊時,方供稱:「我是看到宋明印與我父親王德述簽約,我聽我父親說要開設海釣場,前偵訊中所言是講錯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卷第三七頁以下)。嗣經乙○○涉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獲判無罪後,始知甲○○前揭偵、審中所言,均係誣指或虛偽之陳述。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卷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乙○○獲判無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宋明印所涉關於前開竊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及誣告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又被告雖先後分別於上述時、地,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王德述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之事,竟仍於相關案件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因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方為有關虛偽之證述內容,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所虛偽陳述、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資查考),乃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減免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