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欽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欽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補
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被告蔡欽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蔡欽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欽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蔡欽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欽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9至2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4年11月17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安平路口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欽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