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孫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英間 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結婚,相對人於婚後違法打工,經遣送出境,未再與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聲明上訴狀附在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21、9至17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