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陳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宏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扣押伊之醫療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卻以伊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未還清貸款,拍賣伊之房屋,並扣押伊銀行及郵局存款,事實上伊已清償並向法院提告判決國泰保險公司15年內賠償伊。相對人偽造伊簽名在行政法院盜領伊破案獎金946萬元。為此,請求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當事人主張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此有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購買如下所示4筆保單,為相
對人所簽發,但相對人對伊背信違約,致伊破產,並拍賣伊之房屋等情為由,訴之聲明請求:⑴確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保單萬代福211終身壽險81年4月24日買、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93年11月8日買、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95年12月4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96年2月9日共4本保險單債權法律關係存在。⑵確認國泰保險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108年保險單損害賠償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審起訴狀足稽。
㈡揆諸抗告人上開起訴係請求確認其對國泰保險公司出具之上
揭4本保險單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及該等保險單所生損害賠償有強制執行名義等節,姑且勿論相對人並非國泰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有權出具上開保險單之人,惟抗告人既列相對人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此訴訟自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顯非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