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宜鈴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宜鈴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9月4日。
理由
一、被告沈宜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自民國105年9月5日限制出境出海;上訴後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自109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坦認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等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本件原判決依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並據以判處罪刑,被告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