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坤易(原名宋坤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坤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坤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宋坤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2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
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宋坤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