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德忠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撞擊他車後保險桿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