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被告丙○○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時間,應更正為「99年7月8日下午2時許」。
㈡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時間,應更正為「99年7月9日22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
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2號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在瑞芳火車站前頂好超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9年3月31日,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先前購買3C商品,信用卡刷卡誤設為分期付款,要甲○○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甲○○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竟匯款新台幣(下同)95,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惟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匯薪資用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業經甲○○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第一銀行瑞芳分行開戶印鑑卡影本及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應徵工作應到公司人事部門,為何被告會在瑞芳火車站前與對方見面,且匯薪資僅須提供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焉須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