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如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 高洪秀香 」之記載均更正為
「甲○○○」。(二)犯罪事實欄中第1項第8行後段起應
更正為「於96年7月8日致電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