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粉紅色鑰匙圈壹個、紫色遙控器貳個、黑色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吃精神的藥物,會斷片,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8頁),核與告訴人 廖惠俐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偵破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鑰匙圈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先走至告訴人之機車旁,將右手伸至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並將所拿取環狀物品放入左手所提之提袋內,隨後再以右手拄拐杖步行離開現場,且被告於偵詢時自承該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告訴人機車找尋物品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偵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其有吃身心障礙的藥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用藥物為何;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光碟,其應答狀況並無明顯異常之情況,遂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鑰匙1串(含粉紅色鑰匙圈1個、紫色遙控器2個、黑色遙控器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1鄰南勢6之2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旁巷內,見廖惠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廖惠俐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廂內之鑰匙1串(含粉紅色鑰匙圈1個、紫色遙控器2個、黑色遙控器1個,價值不明)得手,旋即徒步離去。嗣因廖惠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吃精神科藥物,記憶會斷片,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偵破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鑰匙圈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服用精神類之藥物名稱為何,自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另其所提出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仍無從證明其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鑰匙1串(含粉紅色鑰匙圈1個、紫色遙控器2個、黑色遙控器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