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鄧國任與告訴人 何期琳 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鄧國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任於民國107年9月1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與何期琳因停車問題生有爭執,鄧國任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路○○巷○號前,公然以「幹你老師」及「三天以後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辱罵及恐嚇何期琳,致何期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何期琳,足以詆毀何期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期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國任固對自己於前開時、地應該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意思是找警察處理,不認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期琳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內容,被告確有口出找人處理你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口出「幹你老師」足以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稱「三天以後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受危害之畏懼,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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