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7時3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8日17時30分許」。
㈡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郵寄」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交貨便」。
㈢增列被告羅健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4萬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羅健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桓雖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統一超商,將自己所申請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07年6月11日9時58分許,假冒 陳國樑 之妹婿,去電陳國樑,佯稱:做生意積欠貨款,希望先行代為匯款等語,致陳國樑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委由配偶 許美桂 ,於同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羅健桓前開帳戶內。嗣陳國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樑證述相符,並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前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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