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怡如 被告 陳志修 (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建東 (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威良 (年籍住居所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所犯法條、證據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甲○○、丁○○、丙○○提起本件自訴,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其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丁○○、丙○○,而未就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對於被告3人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亦未確實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之範圍。從而,自訴人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故依前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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