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修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翊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慶龍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2顆為直徑7.3±0.5mm金屬彈頭子彈、1顆為直徑8.8±0.5mm金屬彈頭子彈),而收受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經警於10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下稱學府路住處)搜索,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辯稱: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2-63頁)、⑵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53頁)、⑶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5-97頁)、⑷調查局103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鑑定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因未以實際試射法為鑑定方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0、923、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係送槍枝、子彈專業鑑定機關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先後鑑定,由刑事警察局先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檢視槍枝外觀、質材、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枝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再接續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未發現有足以影響槍枝殺傷力鑑判之瑕疵,故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參見上開⑵鑑定函,本院卷第50頁),另由調查局取坊間模擬槍使用之拋棄式子彈實施射擊,能擊發底火,認該槍枝能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上開⑶鑑定函,本院卷第95頁),並說明以送鑑槍枝以拋棄式子彈實施試射結果能擊發,表示該槍枝撞針力道足,能於有效距離內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完整子彈(上開⑷鑑定函,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各鑑定機關採行適法鑑定方法並依鑑定結果所製作之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鑑定未採行實際試射法,故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代「慶龍」寄藏扣案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0-11、41-42頁)、審理(本院卷第90反面、114反面、132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搜索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24、35-37)在卷 可佐 ,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查,被告雖坦承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扣案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無法上膛,槍管是歪的,子彈無法推入槍管,無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0反面、131反面頁),辯護人另辯稱:扣案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未經實際試射,無法證明其是否有殺傷力,且子彈只能一半進入該槍槍膛,子彈呈歪斜無法上膛,子彈既無法上膛,自無法擊發,顯無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37、80、81反面、90反面、114、131反面-132頁)。經查:
㈠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及15顆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3±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2-63反面頁),而上開未試射子彈,再經同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經鑑驗結果如下:㈠4顆(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㈠)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㈡)均經實際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顆(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㈢)均經實際試射: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另經調查局鑑定以「送鑑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SIGP220型式模擬槍械,經換裝飾用9×17mm子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尖錐形金屬撞針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尚可。」,有該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足認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制示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
㈡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未經實際試射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說明各鑑定方法之鑑定過程(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示),有該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50-53頁),且就該局未再實施「動能測試法」之原因,說明以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訂定該專業領域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該檢驗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美國數州、澳洲、英國、以色列等國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採「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又該局於「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驗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施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件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已經該局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支「非制式槍枝」),故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之槍枝,該局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有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53頁)。另經調查局取坊間模擬槍使用之拋棄式子彈實施射擊,能擊發底火,認該槍枝能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並說明「完整子彈係由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及底火組成,子彈發射係撞針撞擊底火後,引爆彈殼內發射火藥並將彈頭推出之過程;本局以僅具底火之拋棄式子彈,以送鑑槍枝實施射擊,經試射結果能擊發,即表示送鑑槍枝撞針力道足,認能於有效距離內發射適用具有殺傷力之完整子彈。」,有該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03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105頁),並由調查局鑑定人 羅仁信 證稱:
該局鑑定的過程,會看送鑑槍枝的槍管是否有貫通或改造換裝、撞針之形狀並做性能檢測,看撞針力道是否適合擊發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該局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定義及數據之認定標準,同刑事警察局認定標準,均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為有殺傷力之標準,如果槍枝可擊發該單位面積動能之等子彈,代表該槍枝撞針力道、結構足以擊發有殺傷力子彈,該局用拋棄式子彈鑑定槍枝,目的要模擬送鑑槍枝之撞針力道是否足以擊發土造子彈,拋棄式子彈底火與土造子彈底火之結構相同,所以送鑑槍枝可以擊發拋棄式子彈即表示該槍枝可擊發土造子彈,依子彈擊發原理,子彈底火如果可以被擊發,表示子彈裡面的火藥可被引爆,火藥引爆後,子彈彈頭就可以被擊發出去,故送鑑槍枝如果可以擊發拋棄式子彈,就可以擊發有殺傷力之子彈(本院卷第129-130反面頁),是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雖未經實際試射,惟依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調查局以拋棄式子彈試射鑑定結果,足認該手槍有殺傷力,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無法上
膛擊發云云。惟經刑事警察局、調查局均未指出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有子彈無法上膛擊發之瑕疵,且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之該槍子彈無法上膛辯詞,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因子彈的裝填方式可分為彈匣進彈或直接手動將子彈裝填至彈室內,故本案槍枝若發生彈匣進彈不順,惟仍可以手動方式直接將子彈裝填至彈室內擊發。」(本院卷第50頁),再經鑑定人羅仁信證稱:於鑑定將子彈填入彈膛之實際操作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歪斜、卡住或不順利之問題,且依檢測槍枝結構之鑑定過程中,依槍枝結構與質材,評估並不會發生膛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9反面頁),又該局鑑定通知所載之「送鑑槍枝擊發機構有瑕疵,於模擬操作扣板機時,擊錘偶有無法順利完成擊發之情形」(本院卷第95、105頁),係正常槍枝扣動扳機時,會連動釋放擊錘,擊錘釋放後會打到撞針,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扣動扳機時,會發生有時無法連動釋放擊錘,但有時有可以之情形,可能係內部零件有鬆脫或磨損造成,惟鑑定時未深究該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9反面頁),而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更經調查局裝填拋棄式子彈試射鑑定,而拋棄式子彈與土造子彈結構相同,亦經鑑定人羅仁信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該槍子彈無法上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受「慶龍」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仿SIGSAUER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該手槍與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寄藏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
3顆,屬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子彈9顆,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並
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仍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62-63反面頁;本院卷第45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違禁物,然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均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其他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結果,均不具傷殺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而非屬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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