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翊修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翊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翊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其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2顆為直徑7.3±0.5mm金屬彈頭子彈、1顆為直徑8.8±0.5mm金屬彈頭子彈),而收受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經警於10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曾翊修之住處(下稱學府路住處)搜索,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搜索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暨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5顆扣案可證,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3±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2頁至第63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子彈,再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6顆,其中未試射之子彈10顆,經鑑驗結果如下:㈠4顆(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㈠)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㈡)均經實際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顆(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㈢)均經實際試射: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5頁)。就槍枝部分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SIGP220型式模擬槍械,經換裝飾用9×17mm子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尖錐形金屬撞針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尚可。」,有該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頁);嗣上開槍枝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取送鑑槍枝適用之土造子彈1顆(如照片六)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134.711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徑9.00mm、重4.85g)單位面積動能為69.174焦耳/平方公分(如試射紀錄),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槍枝具有殺傷力,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未生損害,有該局103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鑑定書外放)。足認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制示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被告受「慶龍」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仿SIGSAUER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該手槍與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另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
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非法寄藏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屬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子彈9顆,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錯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以上開⒈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及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仍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顯屬非是,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違禁物,然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其他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結果,均不具傷殺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而非屬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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