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蔡世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蔡慧倫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筱萍 相對人 蔡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
人)之父,於民國69年9月28日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 李玉玲 結婚。聲請人出生後即與李玉玲及相對人同住,惟聲請人自幼多為李玉玲負責養育照護,相對人僅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於照顧聲請人。其後自82年3月起,相對人時常深夜未歸,不事生產,長期在外不知去向,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時常酗酒、賭博,返家時又向李玉玲索討金錢,若索討不成便出手歐打,甲○○曾為保護李玉玲而被相對人毆打至送急診。至此,李玉玲仍希望相對人能回歸家庭,便於90年間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1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人應與李玉玲同居。惟相對人仍渺無音訊,不知去向。李玉玲便於91年時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准李玉玲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玉玲任之。
㈡至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多年來早已沒有來往,互無音訊。
然日前竟接獲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告知需要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需人照顧時,既未盡到照顧之責,且甲○○目前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聲請人丙○○需照顧失能之丈夫及養育2名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需照顧其母親李玉玲及自幼協助照顧聲請人長大之未婚阿姨及未婚舅舅,聲請人皆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重擔。
㈢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5歲,為新竹市政府東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脆弱家庭服務個案,患有心臟病,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10月5日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心導管手術與治療。因心臟疾病因素導致行動時呼吸會喘及急促,目前於社區生活且皆在家中休養。每月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9,884元,需自行負擔房租費用3,500元及基本生活餐食、醫療、交通等生活費用支出。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
聲請人等3人為相對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431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字第113002527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59頁、第61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出生後相對人時常深夜未歸,長期在
外不知去向,對其等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婚字第160號、91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據證人李玉玲到庭證述:
伊與相對人結婚後,共生育3名子女,婚後一開始與相對人及婆婆同住,相對人在婆婆經營之家庭式機械組裝工作,每月會給予3,000元作為購買未成年子女奶粉及看診之用,其餘吃飯生活開銷等皆由婆婆提供。其後因3名子女陸續長大而生活空間不足,便搬至相對人之哥哥於成功路之房屋同住,持續至甲○○念幼稚園後,又自行租屋而搬至和平路之透天房屋居住。此時相對人獨自在和平路開店做鐵工車床,每月給伊約10,000元作為買菜及家用花費。然而至82、83年間,相對人即時常離家找不到人,且開始喝酒、賭博,房租皆伊負擔。至85年時因伊甲狀腺囊腫住院,故一家五口搬回娘家住,然相對人仍時常在外賭博、喝酒,回家後便大鬧、摔東西及罵人,且曾將兒子甲○○毆打送急診,約每星期回來鬧一次以上之頻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迄至82、83年間,仍有持續工作並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多由李玉玲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人自82、83年起開始不事生產,長期離家,不時酗酒、賭博並毆打家人,斯時乙○○(00年00月00日生)約13、14歲,甲○○(00年0月0日生)約13、14歲,丙○○(00年0月00日生)約9、10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82、83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兩造已多年未曾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㈢再查,甲○○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及13歲,現
從事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9,0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乙○○未婚,現從事國泰人壽業務員,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台、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而丙○○已婚,現從事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有一間套房,尚須扶養已受監護宣告之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養護狀況、收入及生活所需花費,已如前述,本院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應以30,000元為基準,扣除相對人每月所領取之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9,884元,應認聲請人等3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各自需負擔扶養費用4,000元(計算式:12,000÷3=4,000)。
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甲○○、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000元,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1,0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