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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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張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
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自訴人至遲應於102年7月3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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