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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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