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李奇斌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字第裁8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不服之上開裁決書實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作成,而原告起訴狀內列為被告之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實際上並非獨立行政機關,無法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是原告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住址、代表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之合法「行政起訴狀」),並附繕本及前訴狀中所附相關證據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