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 張淇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喬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號確定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A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拍定,且據拍定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繳足價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下稱甲訴訟),抗告人在該案主張A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實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並反訴請求清償借款。該案確定判決乃確認抗告人之借款及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96,5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命相對人如數給付。抗告人嗣以甲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B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1533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相對人另就系爭執行事件109年9月17日分配表,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986號,下稱乙訴訟),一審判決認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396,5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50,465元,並判命剔除前開分配表逾此範圍之債權,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於110年11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法院遂依乙訴訟判決結果,重新製作系爭執行事件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7日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持A執行名義及B執行名義雖屬同一債權,惟該二執行名義係請求權競合,故B執行名義之利息請求範圍超過A執行名義部分之請求權,並不因A執行名義執行完畢而消滅。因B執行名義之判決係於110年3月5日確定,故B執行名義之利息請求應計算至該日,執行法院未辨明伊前後二執行名義不同、債權範圍亦非同一,逕以相對人對本件債權之清償日為109年4月16日為由,而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對執行法院不進行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均非正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業已自承A、B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係屬同一,而A執
行名義為僅具執行力之本票裁定,確切之本票債權數額,應以B執行名義即甲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而B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借款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此利息債權應算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將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109年4月16日,而與甲訴訟於何時確定無關。抗告人主張其利息債權計算之末日(即清償日),至少應算至甲訴訟判決確定日(即110年3月5日)云云,要非可取。
㈡乙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獲分配1
08年1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50,465元,執行法院依乙訴訟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7日分配表,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執行法院就其在109年4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期間之利息債權進行執行,且就執行法院未就該等利息債權進行執行程序之行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8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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