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聲請人 曹佳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韻如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7紙,內載總金額新臺幣22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陳韻如」,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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