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2罐後」、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因車輛行使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小吃店飲用啤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5、0.8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仍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謝慶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林邊鄉○○路64號現居高雄市彌陀區○○○路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瑞於民國101年3月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1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年月3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11號前,為警攔檢並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慶瑞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查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事件通知單│車輛之程度。│├──┼─────────┼─────────────┤│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車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之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謝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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