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賢華
被上訴人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項次一為被上訴人陳姵妤、吳段青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項次二為被上訴人陳姵妤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段青所有;備位聲明項次一為被上訴人陳姵妤、吳段青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項次二為被上訴人陳姵妤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段青所有。是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為訴訟標的,即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之。
㈡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核定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美金269萬4,115.17元,有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撤銷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5萬8,376元【{(137.82平方公尺+16.67平方公尺)/2+(5,576.53平方公尺×20000分之67)×0.3025}×19.5萬元=565萬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8-93、98頁】,故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565萬8,376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萬8,376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7,034元、8萬5,55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6,534元及未繳納之8萬5,5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瀚章
附表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6)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面積137.82平方公尺、陽台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面積5,57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