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將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上午
11時30分在台南市○○路與莊敬路口,因駕駛農地搬運車行駛於道路,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製單舉發,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按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裁決疏漏載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5月購買由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元凱牌YA-150L改良型農地搬運車」乙輛,購買之初,廠商業務人員出示相關文件證明此搬運車之性能、規格皆符合農委會規定,且在宣傳單上載明「經農委會性能測定合格可行駛於鄉村○區○○○道路」。不料於96年6月14日,因適逢颱風天,必須使用農地搬運車載送物品,卻在行經小東路與莊敬路口時遭派出所員警開單,認定違規事項為「駕駛農地搬運車行駛道路」,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1項2款為由開出罰單。然經與廠商業務聯繫,廠商仍堅持搬運車可合法行駛於道路。而查證結果,主管機關農委會曾提出說明:「……農用曳引機或農地搬運車可行駛公路,但使用人必須擁有一般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及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申領農機使用證與號牌,行駛公路時必須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免受罰。」但此相關法令大多數人皆不瞭解,就連販售廠商的業務人員也沒有告知,且調查結果,監理站與農委會對於相關規定分持不同見解(農委會表示搬運車可合法上路,但監理站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農地搬運車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政策與執行層面出現雙頭馬車,更讓使用人無所適從。況移送機關裁決書上所列,舉發違規事實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但此車輛乃與合法廠商全新購入之農地搬運車,性能、規格皆符合農委會規定,非一般二手拼裝車。另根據交通部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中對於第12條的修法說明如下:『查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本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管理、取締要點業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為第一項第二款,以提昇法律位階。』由以上可知,該條文立法之根源與依據實乃為有效管理農業拼裝機具於一般道路的使用規範,並不能錯誤引用於一般的機動車輛,現行道路交通裁罰相關法令條文中,並無任何對於拼裝車的正式定義,在沒有何謂拼裝車定義的情況下,執法該如何依據?又監察院曾於89年針對農地搬運車的管理問題提出糾正,顯見乃政府機關長期未重視及輔導所衍生之問題,才導致使用人不小心誤觸法網,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有交通部90年5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示1份附卷可參。因此,依上開交通部函示可知,若車輛能提出來歷憑證,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遭舉發違規駕駛之車輛,係第三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作之農地搬運車,業據異議人提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該車輛既有來歷憑證,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因此,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即有未洽,故異議人執此陳稱原裁決處分不當,即屬有理。
五、又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此外,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及甘蔗採收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能自行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應同時向經辦單位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所有之前開農地搬運車,因有來歷憑證,非屬拼裝車輛,固如前述,然因異議人未取得農機號牌,竟於上開時、地將該農地搬運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自有將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1月5日嘉監南字第0961004807號函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此,本院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