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老大 王建華 與乙○○之男友 單少剛 間存有債務糾紛,單少剛屢次避不出面,丁○○則係單少剛之友人,因曾為單少剛出言迴護,均使王建華心有不滿,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某時,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謀議前往單少剛與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找尋乙○○質問單少剛下落,謀議既定,三人遂共同搭乘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抵達單少剛與乙○○上開住處後,直接進入該處至乙○○居住之房間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其中一人以腳踹房門,乙○○驚醒隨即躲入衣櫥中,甲○○等人踢開房門後,持預先準備之球棒(未扣案)敲擊該衣櫥,並曾擊中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乙○○離開衣櫥,因乙○○答稱不知單少剛之下落,甲○○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甲○○持事先準備之手銬(未扣案)將乙○○之雙手銬上並押上前開車輛,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等人乃轉往丁○○位於於台南市○○○路「根來飯店」之居所,欲向丁○○逼問單少剛之下落,途中並搭載王建華一同前往,同日上午七、八時許,由甲○○、王建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丁○○租住之五0一號房間,「阿奇」則在車內看管乙○○,到達該房間後,經詢問單少剛下落未果,渠等四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甲○○持另一副手銬(未扣案)將丁○○之雙手銬上押至車內,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駛往臺南縣永康市大灣不詳處所之僻靜農地,甲○○等四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丁○○帶至車外不遠處,同時分持預備之鋤頭柄及球棒各一支(未扣案),一面逼問單少剛行蹤,一面毆擊丁○○之四肢,並命乙○○在旁觀看,雖經乙○○、丁○○苦苦哀求,甲○○等四人仍不罷手,致丁○○受有右小腿二公分撕裂傷、右手上臂、右前臂、雙膝以下多處皮下瘀血及挫傷,以及四肢肌肉組織受損等傷害。嗣甲○○等四人再以前述車輛,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丁○○送至臺南縣永康市「三友醫院」就醫,途中王建華即先行下車離去,惟因該院以丁○○之傷勢過重為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將丁○○轉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診治,甲○○、「阿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乙○○曾施用毒品為由,將其載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乙○○乃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依涉嫌違反毒品案件製作筆錄, 李朝正 等人始逕自離去,計乙○○、丁○○各遭甲○○、王建華、「阿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行動自由各約六小時餘、四小時餘。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前往單少剛住處時,剛好看到乙○○施用毒品,故將乙○○送去派出所,至於丁○○遭人毆打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早上六時許,我被甲○○及另外二個人,將我戴上手銬,本來他們叫我帶他們去找單少剛,但是我不知道單少剛在哪裡,他們就直接將車開到臺南市○○○路「根來飯店」,途中王建華上車一同前往,到了「根來飯店」,三個男子把丁○○押下來,當時我看到丁○○已經戴上手銬,然後我跟丁○○被載到沒有住家及人煙的地方,四人將丁○○押下車,拿球棒毆打丁○○,後來他們將丁○○載到醫院去,將我送到復興派出所,那時大概中午左右,我到派出所時還一直帶著手銬,甲○○一到派出所就跟警察說我吸毒」等語綦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七六至七七頁;本院卷第九三至一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七、八點左右,甲○○、王建華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飯店找我,進來房間之後就問我話,然後甲○○就將我戴上手銬把我押上車,他們將車開到偏僻的農地,接著王建華、甲○○、「阿奇」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拿鋤頭柄、球棒毆打我,後來他們打夠了,先載我到王建華那裡把我的手銬解開,再載我到臺南縣永康的三友醫院」等語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二三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且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遭被告以手銬銬住帶往臺南縣永康市復興派出所一節,亦經證人即復興派出所當日值班員警 林昇松 、 劉政其 、 盧定雄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此外,證人丁○○所受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參以,證人乙○○、丁○○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乙○○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遭被告妨害自由、傷害過程,仍對被告之犯行深感畏懼,證人乙○○畏懼被告尚且不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乙○○、丁○○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二)被告雖以「伊見到證人乙○○施用毒品,乃將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帶至臺南縣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一事置辯,然經本院審閱證人乙○○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係以證人乙○○涉嫌持有安非他命案由受理偵辦,此有證人乙○○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03418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六、八七至九十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乙○○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證人乙○○有何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後,因施用毒品而經查獲之案件,則被告上開所辯,乃係為掩飾伊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辯詞,自無可採。綜上,證人乙○○、丁○○上開所證各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根來飯店」,答稱不知單少剛之下落,被告與王建華、「阿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強押被害人丁○○至上址空地毆打,企以逼問單少剛之下落,則被告等四人之主觀上顯係另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故證人丁○○受有上開傷害,非屬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對於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建華、阿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累犯之問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對證人乙○○、丁○○強行逼問供出單少剛之下落,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乙○○、丁○○施以妨害自由行為之目的,在於迫使證人乙○○、丁○○供出單少剛下落之無義務之事,而其以強暴、脅迫行為,復已達於剝奪證人乙○○、丁○○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尚有誤會。
四、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建華、「阿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後,復分持球棒、鋤頭柄加以毆打,然被告上開二行為,均係迫使證人丁○○供出單少剛下落所為,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被告對於證人丁○○所為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顯然均屬出於逼迫其供出單少剛下落而為之手段,並未具客觀上之原因、結果關係,亦即,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非傷害行為之原因行為,而傷害之行為,亦非妨害自由行為之結果行為,自不能謂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二罪間應論以牽連犯,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夥同數人為本件犯行,證人乙○○、丁○○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各約六小時餘、四小時餘,證人丁○○所受傷害非輕,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犯罪後猶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事實欄所載之球棒、鋤頭柄物,雖係被告與共犯共同持以實施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遭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三、五二頁)。從而,被告既非於上開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者,尚不符合減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