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0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之夫甲○○同為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各自分管耕作一部分土地,惟因界址認定歧異,乙○○○因懷疑丙○○曾拔除其甲○○、乙○○○種植於雙方田地界線附近之絲瓜、香蕉等作物,而心存芥蒂,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與乙○○○同在各自土地耕作時,乙○○○質疑丙○○越界種植番石榴,乃將該番石榴樹拔除,丙○○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擊乙○○○頭部,致乙○○○從田地旁路面跌落田地裡,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一)其未動手打被害人。(二)被害人的傷是自己摔的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0九六00四0四0六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測謊程序說明、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看見告訴人拔伊的玉米跟番石榴,伊就罵告訴人在幹什麼,告訴人說伊說話大小聲,沒大沒小,就拿鋤頭要打伊,伊閃過去,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伊沒有出手打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從田地旁路面跌落田地裡,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訴綦詳,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市醫字第0九六0000五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二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共有的土地上種植香蕉,被他拔除,接著我又種植絲瓜,他又將絲瓜棚毀壞,後來他栽種芭樂,案發那天我問他,既然我不能夠栽種香蕉、絲瓜,你也不能種芭樂,他回答說『不然你去拔掉』,所以我就動手去拔掉他的芭樂,他的芭樂樹是栽種在路旁,我把他的芭樂樹拔掉之後,就站在路上,不久後,他就過來問我,是何人把他的芭樂樹拔掉,我說是我拔掉的,他就問我,為什麼要拔掉,並且動手打到我的頭部,我就從路上跌坐到田裡面去,我先生遠遠的看到,就過來要把我扶起來,他還說『要打就二個一起來』,我先生就對他說:『我已經這麼老了,你還出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三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離他們大概七、八公尺,我看到的時候,我太太已經倒在地上了,我對被告說,老人了,你為什麼打她這麼嚴重,並把我太太扶起來,被告就對我說:『不然你們二個夫婦就一起過來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界線不清致栽種水果之事,已存有芥蒂之情形,被告在盛怒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洩憤等情,客觀上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而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多處身體傷害, 益徵 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明確。
(三)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關於遭被告傷害之次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將我推倒在地上,我先生扶我起來後,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地,我一共倒在地上兩次」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丙○○用手毆打我太太乙○○○的頭部導致他跌倒在地上,我太太心有不甘起身要去拉丙○○時,丙○○又用雙手推我太太胸部導致她跌坐地上成傷」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四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被告第一次把我太太打倒在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去扶我太太的時候,是被告第二次將我太太打倒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綜合證人乙○○○、甲○○上開證詞,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次數一節,雖有不符之處,惟針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基本事實之先後陳述,則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乙○○○、證人甲○○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細節,其先後陳述或有所歧異,然並無礙於渠等一致證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等情之可信性,自得據為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四)另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一)其未動手打被害人。(二)被害人的傷是自己摔的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0九六00四0四0六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測謊程序說明、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益徵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之事,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出手毆打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數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