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佑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佑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
林春米 ,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郭佑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佑昇(涉嫌對 黃見智 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春米之女婿,郭佑昇明知林春米未有私製中藥,竟意圖散於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居所處上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社群網站上,使用其申設之「 佑昇郭 」帳號,在其帳號留言板內「安南區的朋友注意,港口黃見智私治中藥販賣延誤就醫害死自己女婿,說癌症吃他的要一定好,請各位注意不要買私治中要。本人還在市政府當駐衛警,而且說勢力很大喔,目前地檢署已經接案偵辦,請各位提醒父母有病就要看醫生。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如有不實歡迎提告」之文章下方,留言如附表所示言論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訊息,並刊登林春米個人照片檔案,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林春米私製中藥販賣等情,足以毀損林春米名譽。嗣因林春米上網發現上開留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佑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7偵12269卷第73-76、89-90頁),核與告訴人林春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時具結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1-27頁,107偵12269卷第33、39-40、66、88-89頁),亦與證人黃見智即告訴人林春米配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內容互核一致(警卷第11-17頁,107偵12269卷第33-34、39-40、65-66、88頁),復有上開臉書翻拍資料及本署107年10月30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通知函等附卷可稽(107偵12269卷第47-58、97頁)。被告自承在全無任何具體查證之下,即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無任何查證基礎之事,難認符合事理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誹謗言論│證據出處│├───┼──────┼────────┼────────┤│1│107年6月11日│製作中藥的是他老│警卷第36頁,107││││ 婆林春米 │偵12269卷第47頁│├───┼──────┼────────┼────────┤│2│同上│(被告登刊告訴人│警卷第36頁,107││││林春米照片)│偵12269卷第48頁│├───┼──────┼────────┼────────┤│3│同上│跟個神經病在說話│警卷第38頁,107││││抱歉大家,請小心│偵12269卷第51頁││││黃見智、林春米,│││││私治中藥販賣。地│││││檢署偵辦中了無需│││││廢話。到時聲請測│││││謊就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