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勇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勇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龍霖汽材有限公司(下稱龍霖公司)擔任臨時工,每小時薪資為14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且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20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遠東銀行為自己及代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7,731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及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7頁、第37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龍霖公司擔任臨時工,每小時薪資為14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龍霖公司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龍霖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正。再聲請人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140元,亦據其提出薪資袋10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薪資袋),亦堪信為真實。其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10份,可知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分別自龍霖公司領取5,180元、13,300元、
18,480元、16,100元、17,920元、15,540元、18,200元、17,220元、17,500元、16,660元之薪資,足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5,610元〔計算式:(5,180+13,300+18,480+16,100+17,920+15,540+18,200+17,220+17,500+16,660)÷10≒15,610〕。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參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內記載之住所地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15,610元,復積欠前述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應堪信為實在。
3.聲請人雖曾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1份,惟算至109年1月
7日止,聲請人如終止與新光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前述保險契約,聲請人就前述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解約金僅有110,
24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投保簡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610元,已如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910元(計算式:15,610-13,700=1,
910),顯然不足以清償遠東銀行於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7,731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遠東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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