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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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仁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凱仁為受保護管束人,於翌日(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惟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該人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本件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屢次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腳受傷、為求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有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現已丟棄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
7頁),本院認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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