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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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平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恩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蘇恩平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替唑侖、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惟其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對於蘇恩平取得毒品之年份均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人(下稱「阿西」),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下稱「阿偉」),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6至14之「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而持有之,其中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數量均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蘇恩平於上開時間除向「阿西」及「阿偉」購入前揭毒品外,亦向「阿西」及「阿偉」購入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蘇恩平取得前揭毒品雖原均為供己施用,惟其嗣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以營利。
然蘇恩平尚未對外銷售及行銷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恩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5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恩平於110年12月7日及8日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0、721、7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卷第69至7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46、148至14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自本案所扣案之毒品中所取用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將分別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持有行為即非上開施用行為所得吸收,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自無及於此等持有行為可言,是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66、275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89、96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3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1至102、299、303、357至358、36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7、301、347、35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69、73、
77、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5個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10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亦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因為我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特別多,所以買回來之後,就產生如果可以轉手他人即能夠回來本錢之想法等語(偵卷第27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被告更明確供稱:所謂回本的想法,是指想要把當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全部回本,也就是想要賺自己施用部分的錢;當時想要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至少不會低於我買入之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時,同時係欲賺取自己施用部分所支出之金錢以牟利,是堪認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是我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將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倒出來裝入分裝袋內;我買的時候知道這是毒品,也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可能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但我不知道其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復細觀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4、5及7所示之物),其中大多數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均屬晶體型態,唯獨僅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呈粉末型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165至168頁),可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持有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實大相逕庭,是被告供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時,僅認知該物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並未確切知悉該物成分等語,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既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堅稱其僅對於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販賣意圖,其持有其他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偵卷第266、275頁、本院卷二第89、95頁),則在被告未明確認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該物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被告應僅就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應僅單純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其內雖含有依替唑侖、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據此,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亦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然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應僅限於高、低度行為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其持有該物之原因,即與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迥然有別,二者間自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可言,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不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毒品時起、被告自萌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分別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向「阿偉」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間、同時向「阿偉」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間,因均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各僅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故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同時向「阿偉」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㈥、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先向「阿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向「阿偉」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已如前述,而其持有該等物品均持續至經警查獲為止,故被告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客觀上該等行為間固有部分重合。然被告取得前揭毒品均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並無欲藉此實現販賣等單一犯罪計畫之目的,且其先後持有毒品行為彼此間亦不具關連性。據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先向「阿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向「阿偉」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自不得論以一行為,而應以數行為論處。
2、又被告係向「阿西」及「阿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就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萌生販賣意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則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顯係另行起意,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物,並非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是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物間,應係基於不同意思活動所為,亦屬數行為。
3、據此,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係忽略被告上開犯行間乃分別起意,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卷二第8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暨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本院卷二第8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本案目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署111年10月17日北檢 邦玉 110偵36782字第111909251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檢附被告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函覆本院,惟觀諸該警詢筆錄內容,係被告檢舉案外人 石茂強 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並未見該檢舉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尚難認被告已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具相關事證,就前揭被告指稱之犯罪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遭該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4621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1、235頁),是該單位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毒品,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毒品,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甚多,可見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6至134、152頁),然被告卻隨即於110年間再次違犯本案,顯見其歷經前揭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販賣服飾、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98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客觀上重合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分別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至7「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7「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
2、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7「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惟因該等第三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是該等第三級毒品亦應隨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內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12及14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分別檢出含如附表編號8至10、12及14「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8至10、12及14「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12及14所示之物,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12及14所示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包裝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0、12及14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3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該等毒品均已因鑑定而全數用罄,此有如附表編號11及13「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測量其所購買之毒品重量是否足夠時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上開物品實具有輔助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果,而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施用毒品犯行,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5個,固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分裝袋5個係我為了控制我自己施用毒品用量所使用等語(偵卷第340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何促進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自難認該等物品屬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備註一塊狀物品(含包裝袋)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1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⒈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驗前總淨重16.07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包裝重1.73公克)⒊鑑驗結果純度為89.6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14.40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69頁)二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1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⒈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包裝重0.52公克)三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1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四⒈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四黃色晶體(含包裝袋)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編號A1至A16⒈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總淨重約921.9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20.91公克(包裝總重約13.16公克)⒊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取其中1.00公克鑑驗,鑑驗結果純度約79%,據此推估編號A1至A1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8.30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7頁)五白色晶體(含包裝袋)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0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四、編號A18至A26⒈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總淨重約175.7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75.59公克(包裝總重約2.74公克)⒊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取其中0.16公克鑑驗,鑑驗結果純度約79%,據此推估編號A18至A2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84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7頁)六綠色圓形藥錠(含包裝袋)1包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1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一、編號C6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淨重0.56公克,驗餘總淨重0.29公克⒊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4%,據此推估編號C6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3頁)七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1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三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⒉驗前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69頁)八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05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0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五、編號B1至B205⒈編號B1至B20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淨重約533.9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32.51公克(包裝總重約178.58公克)⒊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取其中1.41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據此推估編號B1至B205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1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3頁)九黃色圓形藥錠(含包裝袋)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0至331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六、編號C1⒈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淨重127.63公克,驗餘總淨重127.23公克⒊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0%,據此推估編號C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81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3頁)十黃色圓形藥錠(含包裝袋)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1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七、編號C2⒈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淨重30.64公克,驗餘總淨重30.23公克⒊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9%,據此推估編號C2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1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3頁)十一黃色圓形藥錠1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1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八、編號C3⒈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⒉驗前淨重0.42公克,已全數鑑定用罄⒊純度約4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已因全數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十二藍色圓形藥錠(含包裝袋)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1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九、編號C4⒈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淨重1.27公克,驗餘總淨重0.84公克⒊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6%,據此推估編號C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73頁)十三藍色圓形藥錠1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1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十、編號C5⒈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⒉驗前淨重0.41公克,已全數鑑定用罄⒊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9%,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已因全數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十四淡黃色晶體(含包裝袋)1包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42451號鑑定書(偵卷第330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三、編號A17⒈檢出含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⒉驗前淨重18.67公克,驗餘淨重18.12公克(包裝重0.87公克)⒊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為18.48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青字第332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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