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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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其霖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167、34685、3544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4、43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其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姿瑩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其霖於民國111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發現徵才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聯繫,知悉「小偉」須人協助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而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自可預見「小偉」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之徒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倘依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然游其霖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因此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許淂鈖 ,致其陷於錯誤,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附表一「收件門市」欄所示便利商店門市,再由游其霖依「小偉」之指示前往領取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游其霖、吳姿瑩與「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 姚霓 、 徐羽志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游其霖、吳姿瑩依「小偉」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由吳姿瑩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游其霖則在旁把風,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許淂鈖、姚霓、徐羽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64號卷【下稱偵28264卷】第13至17頁、第61至6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349卷】第60頁、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其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669卷】第116頁、第123至124頁、第205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霓、徐羽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其霖、吳姿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其霖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其霖、吳姿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游其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詳後述)乙旨,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而依「小偉」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許淂鈖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認此部分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訴2349卷第60頁、第63至6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⒈被告游其霖與「小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游其霖、吳姿瑩與「小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游其霖、吳姿瑩就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游其霖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罪、被告吳姿瑩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二、三所示2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4、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關於告訴人徐羽志部分),與本案被告吳姿瑩經起訴論罪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且告訴人徐羽志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吳姿瑩提領之時間、地點亦屬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游其霖、吳姿瑩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其霖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小偉」之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游其霖、吳姿瑩復配合「小偉」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游其霖、吳姿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游其霖、吳姿瑩就事實欄二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游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須照顧患有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349卷第69頁,本院審訴2669卷第212頁),暨其等素行、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其霖所犯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姿瑩所犯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游其霖、吳姿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
⒈被告游其霖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1,500元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2349卷第68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姚霓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9萬9,972元(計算式:
4萬9,986元+4萬9,986元),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徐羽志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1萬3,905元,而被告吳姿瑩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0萬元(6萬+2萬+2萬元)、2萬4,000元,是此部分自應以告訴人姚霓、徐羽志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併參以被告游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把風的報酬就是百分之1或1.5等情(見本院審訴2349卷第68頁),及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乙節(見本院審訴2669卷第211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游其霖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38元(計算式:【9萬9,972元+1萬3,905元】×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吳姿瑩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77元(計算式:計算式:【9萬9,972元+1萬3,905元】×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綜上,被告游其霖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638元(計算式:
1,500元+1,138元),被告吳姿瑩則為2,277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吳姿瑩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游其霖、吳姿瑩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所提領之全部款項,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其霖就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許淂鈖所寄交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小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其霖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詐術取得告訴人 陳秋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游其霖復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55分許,依「小偉」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依「小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游其霖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被告游其霖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此經論述如前,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且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游其霖於告訴人陳秋芳遭詐騙而寄交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後,有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之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收件門市領取包裹時間證據一許淂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小額貸款訊息,許淂鈖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不詳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方能貸款云云,致許淂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右列收件門市。⑴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111年8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⑴告訴人許淂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264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63張(見偵28264卷第27至33頁)。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1件(見偵28264卷第41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28264卷第43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一姚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姚霓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使其會員誤升級,導致銀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姚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同日晚間6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家民 ,下稱本案帳戶)⑴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提領6萬元。⑵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提領2萬元。⑶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2萬元。⑴告訴人姚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5號卷【下稱偵34685卷】第49至53頁)。⑵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畫面(見偵34685卷第56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685卷第73至85頁)。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4167卷第39頁)。二徐羽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假冒為「 喜樂 時代影城」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徐羽志並佯稱:因影城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可能會重複扣款,且為防止信用卡個人資料遭駭客盜用,需下載臺灣PAY綁定金融卡並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羽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905元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提領2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⑴告訴人徐羽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7號卷【下稱偵34167卷】第27至29頁)。⑵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34167卷第41頁、第45頁)。⑶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167卷第49至56頁)。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4167卷第39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部分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及方式一陳秋芳111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以借貸須提供帳戶之名義,要求陳秋芳提供帳戶以利審查。111年8月5日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玉明門市,以交貨便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