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寶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網友「 陳慶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志 」佯為工程師與 王惠櫻 結識,向王惠櫻訛稱其外交官友人「Parismark」需借用帳戶匯款,再由LINE帳號名稱「Parismark」向王惠櫻佯稱要自國外寄送箱子至臺灣,委請王惠櫻代為支付管理費、機票、托運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8萬8,1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6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112年7月1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月9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桃檢秀岡112偵36030字第112911345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