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對人 曾沛緹 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公司營業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2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於同年7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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