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賴永鎮
賴永餘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兼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 相對人 賴琮瑋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65萬元,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確定,假處分執行,亦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歷審裁定、駁回執行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其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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