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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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SYLONG(中文名:王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SYLO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VUONGSYLONG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至1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申設之「QPay」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即居留證號碼)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QPay」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代替外籍移工自臺灣匯款至越南」之越南文廣告,嗣BUITHIMUOI(中文名: 裴氏 十)於111年4月12日因瀏覽上開廣告,遂與發文者聯繫,發文者以Messenger向BUITHIMUOI佯稱:依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以條碼繳費即可匯款至越南云云,致BU
ITHIMUO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使用繳費單條碼繳費,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4千元、2萬元,因而將上開金額匯入VUONGSYLONG之上開「QPay」帳戶。然嗣後BU
ITHIMUOI在越南之家人均未收到上開匯款,BUITHIMUOI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VUONGSYLONG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曾經嘗試幫我在我的手機註冊「QPay」,但沒有成功,照片是下載APP時傳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曾經因為買手機被詐騙,把資料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臺灣之手機號碼為098X1XX4XX,並曾透過他人下載「Q
Pay」APP,嘗試註冊且上傳照片,統振公司曾於111年4月12日、5月5日、5月7日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之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核交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QPay」驗證碼簡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又被害人確實有於111年4月13日1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使用繳費單條碼繳費,分別繳交4千元、2萬元,因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請之上開「QPay」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7-19頁),並有繳費單、統振公司111年6月7日統法字第111060035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29-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帳號確實於111年4月11日註冊「QPay」成功,且統振
公司為加強防詐機制,預防會員帳號被盜用,於會員變更登入裝置時均會發送驗證碼至當初註冊時所留之手機號碼,必須輸入驗證碼方能在除註冊時所使用之登入裝置外之裝置登入,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皆為被告帳號變更登入裝置時統振公司所發送之驗證碼,若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變更登入裝置,統振公司於每次變更登入時,均會發送驗證碼,被告之帳號於111年4月12日、5月5日、5月7日均曾變更登入裝置,統振公司因此均有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註冊之手機門號乙節,有統振公司112年5月24日統法字第112050013號函及所附之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45頁)。又統振公司所存留被告帳號註冊時之簽名(本院卷第135頁),雖係透過網路傳送,然該簽名所顯示被告英文姓名之筆順、寫法、大小寫,尚與被告做筆錄時所留存之簽名(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0頁、核交字第14、30頁、本院卷第41頁)相似,有各該簽名在卷可參。且統振公司確實係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若非被告收到簡訊後,自己輸入驗證碼或告知他人所收到之驗證碼,而經由他人輸入驗證碼,被告之「QPay」帳號豈可能註冊成功或變更登入裝置成功,而導致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再被告所收到之每則簡訊均有顯示「APPQpay」之文字,被告收到簡訊後亦可判斷係由「QPay」公司所發送之簡訊,被告既然曾經嘗試註冊「QPay」,應該知道「QPay」是作何使用,然其竟然對不斷收到「Q
Pay」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置之不理,如同一般人收到信用卡公司所發送之刷卡驗證碼簡訊不聞不問,顯不符常理。則被告有成功申請「QPay」帳號,且無法排除曾將該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當初因為想匯錢回越南,因此下載「QPay」APP,被告知悉使用該APP可以至7-11匯款即可,不用到銀行匯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因此「QPay」APP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取得使用,倘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除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盜用,帳戶更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被告所知悉,是斷無將之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QPay」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QPay」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辯稱之前曾經在網路上買手機,有提供過居留證照片
、手機等資料,可能被盜用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因買手機受騙而交付個人資料之相關證據,且其於警詢稱買手機被騙是111年6月的事等語(警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辯稱:手機曾在111年8月遺失等語(核交字第28頁),均顯係發生在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說手機遺失不是遺失手機,是我的手機常常會收到一些很奇怪的訊息,後來警察叫我去做筆錄,警察還有仲介公司的人叫我不要使用那個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其前後所辯亦反覆不一,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㈤再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QP
ay」帳戶,而被告之「QPay」帳號依上開所述,亦有從被告手機以外之裝置登入之情形,是無法排除被告將其「QPay」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QPay」帳戶、再自被告「QPay」帳戶轉出之時間點,被告當時係在其公司工作,有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打卡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被告在工作當時有餘裕同時從事詐騙,是尚難遽認被告為真正下手實施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QPay」帳號予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上網發廣告文詐欺被害人之實施者,容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電
子支付帳戶之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