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楊偉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
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使用,另於91年11月22日
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92年5月19日向
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
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