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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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6年3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26日10時8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4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犯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6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26日10時8分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3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7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衡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前案所為係輸入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成分之禁藥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是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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