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68號被告 張柏仁 具保人 吳金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裁定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張柏仁逃匿為由,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8號裁定,將具保人吳金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然查,本院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傳票,乃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嘉義市○區○○○村00號」及居所地「雲林縣○○鄉○○村○○0號之6」,並於10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依前揭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106年11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涉犯刑法第61條所列之詐欺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定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該傳票未於該次審判期日5日前即106年11月16日送達。又,本院另定106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而該次傳票雖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然此次庭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再次傳拘證人何宗憲而取消,此有10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綜上,前揭106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本院逕以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亦難謂合法。從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