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瑞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6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64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63年度偵字第23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郎(下稱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6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係與 黃國勝 共同經營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而由黃國勝、 段福汕招永明 靠行營業,個人均獨立管銷,各自與震旦行不同之經手人購買事務機,此參黃國勝之配偶前於民國63年向震旦行購買英文打字機之發票及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之帳冊可知;另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購買影印機,遽論聲請人有故買贓物罪之故意,惟由震旦行員工 林中西鄭錦生陳中和 出具之4份讓渡書,可知聲請人曾於63年間分別以3萬5000元、3萬3000元、3萬4000元、3萬2000元等價格購買同廠牌影印機,足認以3萬6500元購買系爭影印機與一般行情相去無幾,且本案係黃國勝向震旦行離職前員工 張惠裕 購買贓物,聲請人並非與張惠裕合作,聲請人確實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上開發票、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讓渡書均為新證據,另亦可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勝到庭說明,證明聲請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犯故買贓物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國勝,
均經營業務有年,聲請人且曾在震旦公司任職,供認系爭影印機市價每台為4萬3000元,竟以3萬6500元之低價,向該公司已離職人員張惠裕等購買拆下機號之影印機,又無統一發票及來源證明,且出售之張惠裕等指證其應知情為贓物,震旦行之 蔡慶哲沙克強 亦指證外務員收支票,應抬頭並送發票,聲請人等收買系爭影印機,顯然超出市面最低價格,自均知情為竊贓,所辯同業間購買,故價格便宜云云,並不足信,及聲請人所提陳中和讓渡證等,均不足為免責證明,聲請人係支付款項之公司負責人,黃國勝負責經手,對購買前開竊贓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均屬共同正犯,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無從調閱)。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與黃國勝共同經營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由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黃國勝、段福汕、招永明均係靠行營業,個人獨立管銷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之帳冊上記載有支付聲請人、黃國勝、段福汕等每月薪金、薪津等字,既然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有支付黃國勝、段福汕等人薪水,則聲請人主張黃國勝、段福汕等人均係靠行、獨立管銷云云,自無可採。另聲請人所提買受人為 林素芳 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所記載之商品為打字機,僅能證明 林素芬 有向震旦行購買打字機,並無從證明黃國勝等人是否靠行、聲請人不知系爭影印機為贓物;至所提之讓渡書上雖記載林中西等人各以3萬5000元、3萬3000元、3萬4000元、3萬2000元等價格出售影印機予聲請人,然影印機出售之價格與出售時係新品、舊品及出售時之外觀、可否正常使用等節,有密切關係,尚難以上開讓渡書遽認聲請人以3萬6500元購買系爭影印機與一般行情相當,而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況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陳中和等讓渡證、同案被告張惠裕自白系爭影印機正常售價為4萬2千元,脫售價便宜,當然買者心理知道,其怕別人發現而將機號取下等語,及聲請人曾在震旦行任職,供認系爭影印機市價為每台4萬3千元等節,經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㈢另聲請人主張傳訊證人黃國勝到庭作證,惟黃國勝係原確定
判決之同案被告,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供述內容而為認定,自非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中華打字機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讓渡書,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法官沈君玲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