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 李國豪 相對人 蔡政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訓於民國90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祥陳許雪花李金原 向案外人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2月17日起至民國91年2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9年12月9日因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蔡政訓與案外人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祥、陳許雪花、李金原於民國90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共3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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