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因96年度易字第199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在案,則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