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在本院第九法庭開言詞辯論,並當庭告知原告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一天,並於登報後將該新聞紙送院,且告知如未登報,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均未到庭,迄今拒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迄未見原告將報紙送院),是應送達予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書依然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原告之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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