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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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告 林成義
柯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成義於民國8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柯玉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85年2月19日起,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機動計算(嗣經調整為依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89%機動計算);於8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柯玉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自85年5月22日起,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嗣經調整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042%機動計算),並均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成義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2年2月19日、101年9月22日,此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核算尚積欠原告9,793元、43萬6,45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被告柯玉里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表示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故被告林成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柯玉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4萬6,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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