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第13行補充「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
0元,甫於101年12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旋於半年內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
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其親戚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