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桂生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6日 周俊銘 、賴
怡芳【○○路000號、○○路00號「統一超商」】、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6日 陳凱菁 【○○路000號「LaNew」鞋店】、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30日 胡愛美 【○○路00號「全聯福利社」】)6紙。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應予非難,然本件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財物除雨傘外,均屬食物類,且金額均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被告已分別將所竊財物之價值賠償予各被害店家,此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復衡量被告因年歲已高、且一人獨居在台,無子女奉養,生活困苦等情,兼衡其行竊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無業、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事後已親赴各遭竊之被害店家向各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害,各該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本件亦經本院當庭告誡被告,被告亦表示已受教訓,必戒除貪念,不敢再犯(詳本院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姜桂生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三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見該時店內店員值班疏於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從該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意美牌芝麻蛋卷1盒,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門口逃逸。
(二)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在上揭地點隔壁之基隆市○○路000號
LaNew鞋店,見該時店內店員招呼其他客人時,認有機可趁,遂趁店員不注意,從該店內徒手竊取價值690元之雨傘一支,得手後旋即步出該店門口逃逸。
(三)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見該店內店員值班忙碌之時,認有機可趁,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從該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80元之愛之味菜心及玉筍罐頭共2罐,得手後旋即步出門口逃逸。
(四)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全聯福利社」,見該店店員忙碌無暇他顧,認有機可趁,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從該店內徒手竊取共價值143元之愛之味玉筍罐頭2瓶、進口紅葡萄1盒,得手後旋即步出該店門口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害店家店員 林嘉峻 、胡愛美、陳凱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被告現場指認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上開店家監視器影像翻錄檔案(存於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