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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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5年度聲沒字第354號、93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SNOOPY」絨毛布偶柒拾玖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NOOPY」絨毛布偶七十九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又扣案之「SNOOPY」絨毛布偶七十九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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