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邱世文上列聲請人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確定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而聲請免其執行(103年度執保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宣告邱世文「施以監護陸月」之處分免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受處分人邱世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受處分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迄今已近4月。茲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稱:受處分人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趨穩定,暫提早結束監護處分,可改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該院104年2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之處分,嗣於103年5月27日確定後移送執行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3年11月11日經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趨穩定,暫提早結束監護處分,可改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該院104年2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