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
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4年3月7日及
94年12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40,0
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影本、撥款證明、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