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11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鑫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
益公司)所發包之鋼構安裝工程,因工程延宕,乃透過其友
人綽號「大象」介紹,請原告派工支援,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起陸續調工進場施作,於同年6月10日第一次請領工
資時,被告即藉故拖延,至6月15日鑫益公司獲悉此事,由
鑫益公司現場負責人 蔣勝哲 代付新臺幣(以下同)150,000
元,其餘款項於月底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後續款項,
總計尚積欠原告198,4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9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合約書之約定工資計算之方式為以構材每公噸
1,300元,後來被告有同意以每公噸1,400元計算,但是原告
實際施作的噸數只有70幾噸,被告給付之150,000元工程款
已足支付,且原告將鑫益公司所有之操控器遺失,致被告遭
鑫益公司扣款70,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至原告
請求之購買工具及雜支費用,被告願意給付45,571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派工至被告向鑫益公司承包之華亞科
技廠房進行鋼材安裝(下稱系爭工程)。
(二)原告已收受鑫益公司代被告支付之工程款1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由原告派工至華亞科技廠房安裝系爭工程,每公噸工資1,
300元,工具則由被告提供,嗣後被告同意提高為每公噸1
,400元,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 閻家彪
至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對於前開
事實雖不爭執,然主張被告未於合約書上簽名,且關於工
資之計算方式,兩造另行合意改依每工、每日1,800元計
算云云,惟兩造既已談妥工程內容、工資計算方式,契約
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告未在合約書上簽
名,並不影響已成立契約之效力,兩造仍應受拘束。原告
主張兩造其後已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既據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工資計算
方式,是原告主張工資應依每工、每日1,800元計算云云
,尚難憑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派工施作之工程圖面總噸數為134噸,且原
告派工至現場施作之前,被告確有完成一部分工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蔣勝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3
-34頁),自堪信實。原告主張其至少施作106噸,若含被
告自行施作錯誤拆除重新施作部分,總計施作約127噸,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作70餘噸,並提出證人蔣勝哲出具之
施作位置圖及重量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
頁),依證人蔣勝哲提出之重量計算表所示,原告施作之
重量約61噸,然原告施作部分尚有6至8支未據證人蔣勝哲
計入,亦經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 李禎禧 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自以
被告自認原告施作約70噸較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施
作逾70噸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原告施作之重
量應以70噸計算,則依兩造約定每噸1,400元計算工資,
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應為98,000元(計算式:70×1,400=98
,000)。
(三)又原告另請求派工施作期間所購買之工具、午餐費等費用
共52,121元,被告當庭表示就原告前揭請求願意給付45,5
71元(本院卷第141頁),逾前開請求之部分,原告僅提
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為憑,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
尚難遽信為真,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143,571元,惟
被告業已給付150,00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
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