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清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 陳志誠 所有、置於紙箱內之本件汽車避震器4支等情,惟辯稱:我以為這些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可見本件汽車避震器原均係放置在被害人所經營之汽車車行前騎樓,置放處旁並停有多台疑似車行之轎車,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則自此等物品為汽車零件、放置位置則為車行前之騎樓等情以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此等物品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反倒應能輕易判斷係汽車車行所管領使用之物;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拿取上開物品後欲將之變賣(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衡情亦不易誤認係他人拋棄且不堪使用之物;況被告若揣測上開物品係他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先行向汽車車行詢問、確認之,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避震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不擬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汽車零件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警卷第6頁)等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其犯後雖僅坦承竊盜之客觀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業同前述,堪認應已具悔意,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而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已將所竊賓士車汽車避震器4支予以變賣,得款幾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88號被告洪清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駿誠國際車業」前,徒手竊取陳志誠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紙箱(內有更換下來之賓士車汽車避震器4支,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陳志誠發覺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